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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文选登] 评价 教师的法律地位与现实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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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8-12-1 07:39: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宜宾
            学生,尤其指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成长的周期漫长,德智体美劳等综合性、全面性培养均有个体差异发展的客观性问题,层级性问题跃然纸上来源于教师的评价,而老师对学生学习过程中的德智体美劳等评价及其评价结果,具有当前的指导性、反馈性、激励性和纠错性,教师的评价当然体现公平性、客观性、公正性,因此应当得到社会的认可,得到国家的认可,得到学校的认同。
          评价,什么是评价呢,广义上讲,就是评价者,利用手中赋予的既定的时空权利,参照一定的已经拟定好的标准对被评价者做出的评价。学校工作,对学生的管理和教育离不开评价。无论从管理的角度还是从教育的角度对学生的评价方向具有一致性,但是相左的做法破坏了评价的一致性,导致义务教育阶段空前的教育乱象问题,比如学生厌学、快慢依旧、学生抑郁、心理畸形、学校群殴、用刀伤人、责任或缺,道德错位、课业负担等不断出现而改革当下无法根治,而县域内义务教育质量优质均衡发展需要破解这个难题。
          评价,从事学校教育教学的教师都具有这个评价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因此教师的评价是受到法律保护。难道教师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重视或者保护?这点值得从分层推进县域内义务教育质量优质均衡发展的问题上思考,不难回答,没有老师积极参与其中就谈不上质量均衡,更谈不上质量优质均衡。也就是说义务教育质量优质均衡发展需要老师积极发挥作用,就是要有手中的权利----“指导学生 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而当前县域内所有义务教育教师对学生学习和发展中对学生学业成绩的评定没有在学期中和学年中得到体现。学生学科学期成绩或者学年成绩评定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之规定捆绑定义。这样,无论怎样解读,似乎没有法上的冲突,从教师角度看,尽管凭借自己的教育教学实践进行探索,对学生厌学,学生课业负担重,快慢存在,群殴事件等由衷愤恨而无奈。教师没有理由不护从学期学年统一考试的国家管理教育的制度安排。如果从评价一致性上仔细研读,教师的评价和学期或者学年国家统考的评价,当然是两个而不是一个所以才会出现一致性问题。既然是两个评价具有一致性,那么完全有必要增加对学生学业成绩的结果在跃然纸上时按照占比关系计算。告诉学生教师对学生平时的评价与学期或者学年考试的评价按照规定的占比记入。这有利于学科教师对学生过程学习和发展的指导,有利于对学生学科学习的激励性,有利于学生品行规范。教师指导学生学习和发展做出的评价主要是形成性的而非终结性的,决定了教师评价对学生学习和发展具有激励性、纠错性、反馈性等具有巨大的不可贴带的形成性作用。学生成长的质量,也就是教师的教育教学质量优质性问题最终且主要是由于教师对学生形成性过程的及时评价结果指导,因此学科教师对学生学习和发展的成绩评价,应当站到不低于60%比例跃然学生成绩报告册上得到教师法规定的权益的体现。涉及当前中考改革,如何录取也不是什么难事,依旧可以按照比例关系记入,比如学科教师的形成性评价占比或者10%或者20%或者30%或者不超过40%。
            评价之最终目标都具有一致性,国家管理教育是为了更好发展公平性的教育,为了公正性的教育,为了把教育办出人民满意的教育;学科教师也是围绕国家教育方针和国家教育政策,开展好与国家目标一致性方向的教育教学工作。因此对学科教师对学生学习和发展学业成绩,品行评价的结果在学生报告册上做出客观科学可持续的制度设计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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