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强,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专科文化,宜宾市某某公积金管理中心筠连县某某部原工作员(劳务派遣),住筠连县。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强犯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强及其指定辩护人沈仁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强案发时系宜宾市某某公积金管理中心筠连县某某部工作员(劳务派遣),负责贷款受理(初审)、提取初审、归集初审、电子档案扫描等工作,拥有宜宾市某某公积金管理系统工作账号。 2019年2月至7月期间,何某强在工作中获取了另两名负责公积金提取初核、提取复核同事的工作账号密码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自己的工作账号及所获取的同事的工作账号登录宜宾市某某公积金管理系统操作,将宜宾市某某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的部分某某公积金共计296851.72元提取出来,用于归还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购买“基金”及彩票、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其中,何某强用于归还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购买“基金”及彩票或者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金额共计267828.03元。 2019年7月30日,何某强主动向某某部负责人交代了挪用公积金的行为,并于同年8月5日、8月16日先后两次将挪用的公积金及利息共计297241.62元退回到了宜宾市某某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 同年8月20日,何某强主动到筠连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挪用公积金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267828.03元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何某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沈仁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退还本金及利息,是初犯,家庭困难,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强管制三个月,或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宜宾市某某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 被告人何某强是由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方人才派遣公司签约,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进驻宜宾市某某公积金管理中心办事大厅工作。 2018年10月19日,宜宾市某某公积金管理中心安排被告人何某强到宜宾市某某公积金管理中心筠连县某某部工作,负责归集初审、电子档案扫描、贷款受理(初审)、提取初审等工作,拥有自己在宜宾市某某公积金管理系统的工作账号、密码。 在工作中,被告人何某强获取了同事欧某、郭某的某某公积金提取初审权、提取复核权的工作账号、密码后,于2019年2月至7月,先后9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自己的工作账号、密码及所获取同事的工作账号、密码登录宜宾市某某公积金管理系统操作,将宜宾市某某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某某公积金296851.72元提取出来,其中267828.03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用于营利活动。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何某强主动向筠连县某某部负责人秦某交代了挪用某某公积金的行为;同年8月5日、8月16日,被告人何某强的母亲李某先后2次将被告人何某强挪用的某某公积金及利息共计297241.62元退回到宜宾市某某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何某强主动到筠连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挪用某某公积金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宜住金发〔2018〕57号文件,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积金中心服务外包协议,劳动合同书及何某强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及宜宾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息(支出),宜住金发〔2018〕71号文件,关于何某强在我单位工作情况的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人郭某、欧某、秦某、聂某证言,被告人何某强供述,筠连县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流水信息,关于何某强违规转移套取个人某某公积金的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及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手机截屏交易明细打印件,归案说明,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人何某强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庭审时,指定辩护人沈仁华出示的有关何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住院病案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或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267828.0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强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本案挪用公款已全部退还,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何某强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沈仁华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及廉政制度不受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永 审判员陈洪权 人民陪审员詹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蒲婉馨 [img=600,0]禁止外链[/img]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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