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拘役缓刑考验期内,王某某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时,对王某某的缓刑应予撤销,实施拘役六个月,那么拘役与有期徒刑怎样并罚呢? 【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先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再与有期徒刑并罚。其理由为:有期徒刑与拘役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同一案件同一被告人应当仅被执行一种限制自由的刑罚,为了更方便司法操作,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执行。 第二种意见:拘役与有期徒刑的并罚可以参照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的并罚方式,重罪吸收轻罪,仅执行重罪刑罚。被告人被执行有期徒刑完毕后,拘役即被视为被有期徒刑吸收,不再另行执行。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实际执行中仅执行有期徒刑即可,拘役不再执行。 【评析】 由于我国对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处理有几种不同的学说: (一)吸收说。即对数罪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处罚方式,在对各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吸收,不予执行。 (二)并科说。指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然后数刑绝对相加,各罪刑罚相加的总和即为应执行的刑罚。 (三)限制加重说。指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程度的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或者是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数刑相加的总和刑期以下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法律同时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不得超过的限度。 (四)折衷说。指对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是单一的采取吸收原则、并科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兼采上述方式,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组成结构的合并处罚规则。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即折衷说。因为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即吸收说主张,对诸如死刑、无期徒刑这类刑种是比较合理的,但若普遍适用于其他刑种,则弊端明显,因为仅执行数刑中的最高刑,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有重罪轻罚之嫌,致使在犯数罪和犯一重罪承担相同刑事责任的条件下,无疑等于鼓励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实施一重罪后,去实施更多较轻的罪,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折衷说虽然自身也有其弊端,但综合来看,利大于弊。因为限制加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自由刑并罚的基本原则,采取折算的方法解决不同种类有期自由刑之间的并罚,是适用限制加重原则的必然要求。通过对数罪所判处的不同种类的自由刑进行折抵换算,才能做到既符合对同一犯罪人只能决定执行一种主刑的一般原则,又体现了对数罪的从重处罚。同时,采取折算的方法解决不同种类自由刑之间的并罚问题,也具有操作的可行性。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第四十四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从以上法条可看出,刑法不仅允许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三者之间相互折抵,而且还为这种折抵规定了明确的折抵标准。 综上,虽然我国理论界对不同刑种之间的数罪并罚观点不一,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运用折衷说处理不同刑种之间的并罚更为合理。
筠连县人民法院 刘俊(来源:宜宾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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